(2013)金浦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鲍某、方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方某,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绰号:光头,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06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1月21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及辩护人陈国松、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案聚赌的时间较短,参赌人数有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鲍某并未实际获取抽头渔利,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下午,“小胖子”(身份不明,在逃)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鲍某,称其召集了一些金华人、义乌人于当天下午来浦江赌博,让被告人鲍某安排赌博场所,并对鲍某许诺两成的抽头费。被告人鲍某就让其表哥方某安排赌博场所,被告人方某就联系了朋友石某甲,并将赌博场所设在浦江县黄宅镇石宅村石某甲家中。“小胖子”和被告人鲍某等人聚集了刘某甲等赌博人员到石某甲家中赌博。“小胖子”还联系了被告人龚某,让龚某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龚某又召集了王某、施某、潘某等金华、兰溪的赌博人员以及自己的几个朋友到浦江。龚某等人到浦江后在“小胖子”安排下,来到石某甲家中,数人当日下午即开始聚赌。在赌博期间,“小胖子”以庄家吃进一万抽五百,闲家赢一万抽二百的比率进行抽头,当天下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当天下午赌局散后,数人约定晚上继续聚赌。当晚数人又聚集到石某甲家中赌博,“小胖子”继续抽头渔利,但在赌博过程中,因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并打架而结束。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某、龚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的供述;证人施某、马某、李某、潘某、裘某、王某、石某甲、刘某甲、张某、徐某、石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呈请破案报告书;通话详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龚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二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鲍某、方某、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