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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名赵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名赵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合产生夫妻矛盾。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未予查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