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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汪波与王旭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王旭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汪波,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波与被告王旭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直至今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600元(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2013年5月7日至9月7日)+4600元(200元/天×23天,2013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9月30日)-被告已付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7日开始雇佣关系及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情况属实。但被告的车于6月7日发生事故后修理至今,因被告没钱支付修理费,此车一直在修理厂。原告也未给被告开车。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现只同意再支付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汪波受雇于被告王旭生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被告所有的新C-×××××号“奥斯力”牌粉粒物料运输车,双方仅对报酬给付标准口头约定按每天200元计算,未为其它事项予以约定。在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后该车于2013年6月7日发生事故,被告将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此车修理费较高,被告一直未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故此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由于前述事故仍在处理当中,故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因此事未能从有关部门取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个月零22天(2013年5月7日-9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2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6600元(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2013年5月7日至9月7日)+4600元(200元/天×23天,2013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9月29日)-被告已付2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旭生拖欠原告汪波劳务费的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理厂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虽辩解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修车期间不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并协商一致。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生给付原告汪波劳务费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3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23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承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