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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郎洪亮与梁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亮,梁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郎洪亮。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超。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洪亮与梁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梁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洪亮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产品宣传册3000本,每本单价2.8元,总价84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预付款1400元。2011年9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印刷完成,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领取该产品宣传册,也没有与原告结算。根据印刷协议备注第五条约定,原告印刷完成后,被告应及时验收提货,因被告原因不能提货,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一个月的保存期限,超过期限,原告有权对印刷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追缴余款。被告至今未取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被告梁超辩称,1、原、被告从未签订定做协议;2、被告没有经营过任何公司;3、本案的事实已经由原告进行了两次诉讼,这是第三次诉讼,充分说明原告本身是无理纠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印制产品手册,数量为3000本,每本单价2.8元,规格为大16开,按已校对好的签字稿印刷,总货款为8400元,预付14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协议备注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印刷完成后,甲方应及时验收提货,因甲方原因不能提货,乙方无偿为被告提供一个月的存期,超过期限,乙方有权对印刷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有追缴余款的权利。后被告否认签订印刷协议并拒付余款,原告曾以梁超、梁建设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梁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原告提交印刷协议、建超管件产品手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印刷协议并按被告确认的样本进行印刷。被告质证认为,印刷协议的签字并非梁超本人所签,产品手册上“同意印刷梁超”字样是被告所签,但不存在印刷协议,而仅是梁超随意写的,不是为了印刷产品手册。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印刷协议中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被告提交起诉状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两次起诉,后均撤回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体并非是同一人,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事实,该两次起诉均主张8470元(3025本×2.8元/本)。以上事实,有印刷协议、建超管件宣传手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印刷协议》,被告梁超虽然否认协议中的签字,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印刷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遵守。在原告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样品印制完产品手册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取货并支付货款。被告梁超未及时取货并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印刷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洪亮货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