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谢新来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来,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谢新来,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坚,博罗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伟亮,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谢新来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因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新来和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坚、钟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谢新来: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的通知。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XX片;烂湖段窑湖片;烂糊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县国土部门查档,现向您提供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经查,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镇福岗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固无法提供”。原告谢新来诉称:1993年至2006年期间,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串通原告所在村集体干部,违法强行所谓“征用”原告所在的石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农田,强迫村民领取不公平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原告等人不服上访,却受到长宁镇政府串通公安他人的打击报复、陷害。由于被告所持有的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开以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息,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开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经济合作社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谢稳平、赖传娣除外)、陂子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向惠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1份,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及其答复1份,3、石一小组基本农田烂湖段上板和窑湖地块新面貌(炮竹厂合同1份:办香厂合同1份;福岗村龙兴制品厂登记1份;福岗村盗卖石一小组农田平面草图l份;石一小组集体安排宅基地平面1份),4、长宁镇1997-2010年和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各1份;2013年9月9日直接请求长宁镇政府李书记确认盖章和提供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由信访登记),5、2013年7月24日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快递单据EMSl098626354000和9月3日交费清单,6、要求清查财产申请书、石一小组2005年6月至2011年9月财务审计报告及小组村民对报告意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因被答辩人不服本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就有关问题答辩如下:一、本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2013年7月25日,被答辩人向本府提交了《依法公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书》,要求公开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XX片、烂湖段窑湖片、烂糊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被答辩人申请公开涉及的土地面广,情况复杂,2013年8月13日,本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博府办公开(2013)1号),并告知被答辩人;2013年9月2日,本府向被答辩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故本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合法的。二、本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XX片、烂湖段窑湖片、烂糊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府查明,在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范围内,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共有6份,分别为: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经查,被答辩人提及的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本府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全如实地向被答辩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因此,本府对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答复,2、申请书,3、身份证明,4、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依规公开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全面,因为扣了我二十多份,我都已经缴了款。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不全面,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有些证据是关于信息公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谢新来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13年8月14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9月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谢新来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的通知。经审理,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XX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县国土部门查档,现向您提供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经查,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谢新来诉讼请求中,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的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只对其请求中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没有公开信息部分有异议。由于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公开的已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答复中全部公开信息,且博罗县人民政府在延期答复的情况下,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博府办公开(2013)1号)告知了谢新来。如谢新来认为政府所公开的信息不能满足其要求,可以继续向有关部门了解或者反映。本案原告起诉理由认为,“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串通原告所在村集体干部,违法强行所谓‘征用’原告所在的石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农田,强迫村民领取不公平的所谓‘征地补偿款’,与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关系,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而不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被告无法提供的原告请求中相关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名下是否有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信息,即便上列单位和个人有使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集体的土地,也未侵犯谢新来个人的合法权益。谢新来非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也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新来的起诉。原告谢新来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谢新来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南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李莲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