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11月,被告李某乙在建六间砖混结构平方,面积约120平方米。被告之子结婚,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之子与原、被告分家另过。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个人出资购置了浪木牌洗衣机一台,21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和谐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分割被告所建房屋,应属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之财产,应为其三人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主张分割,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称之债务7000元,被告李某乙对其数额无异议,且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为中间人与其当庭陈述其给债权人清偿1000元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个人出资购置的浪木牌洗衣机一台,21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出资购置的浪木牌洗衣机一台,21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由其带走。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李某甲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一、二、三项。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共同房产价值的50%的价款。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006年12月所建平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二人及李某乙之子三人共同所有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对李某乙违法证据予以认定,有意偏袒李某乙。李某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李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建造的六间平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属上诉人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二、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七千元的事实错误,判决共同偿还不当。该款并未支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及成员消费,应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争议的平房,系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婚前所建,但建造时二人已同居生活多年,应属同居期间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审被告之子是否是房屋共有人,因该事实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子三人共同财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李某甲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以及李某乙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债务7000元因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某乙认为是李某甲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代理审判员 安维科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