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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张甲等与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甲,张甲,张甲、潘甲与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温州医学院附属××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潘甲。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连××。委托代理人:夏××。原审原告张甲、潘甲与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以下简称附××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张甲、潘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甲、潘甲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之子张乙死亡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温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写明“医方第2次手术虽有手术适应症,但术前对病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对本例乙状结肠造口回纳手术的困难估计不够,术前未做盆腔CT、盆腔B超等检查对疾病进行综合评估。”,正是因为被申请人的不负责任才导致第二次手续出现失误,才有后面多次手术的发生,所以被申请人应为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同时被申请人应承担患者相应费用共计465353元,原审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计算赔偿项目时遗漏了两个重大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判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附××医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患者张乙的死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先后两次经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465353元没有依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附××医在对两申请人之子张乙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两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温州市医学会与浙江省医学会两级机关的鉴定,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被申请人附××医对两申请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两申请人诉称张乙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诊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两申请人并未把张乙已经死亡的事实告知鉴定机构,现诉称张乙的死亡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将张乙的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两申请人要求赔偿465353元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甲、潘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环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