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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经常酗酒殴打我。孩子现在一直在我父母处,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胡某甲,放弃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也一直在我家抚养,只是最近两个月才让原告带回了娘家。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胡某甲,放弃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沂南县某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经人介绍,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