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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利新与刘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71号原告张利新。被告刘占民。原告张利新与被告刘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新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刘占民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占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刘占民因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张利新借用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占民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新与被告刘占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民返还原告张利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6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刘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