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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太阳能××热××有限公司与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太阳能××热××有限公司,李××,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海宁××太阳能××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组××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79960957-x。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沈××。原告海宁××太阳能××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管,由被告沈××签收,计货款25268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68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268元的事实。2、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太阳能××热××有限公司货款25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李××、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