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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童文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童文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永行审字第137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被执行人:童文艺。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永土资处〔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4年4月,童文艺以父亲童德双“搭建养殖场用于养殖”的名义,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城街道大园童村“大路山嘴”地块非法占用4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搭建四、五间一层砖瓦房和钢棚、围墙用于养殖。2004年6月1日,童文艺以清溪才艺五金厂名义就该地块和大园童村签订协议,大园童村同意童文艺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向村里缴纳2800平方米造地费后将该地块给童文艺使用,但童文艺直到2007年7月才向大园童村缴纳3200平方米共计80000元造地费。2006年10月,童文艺将已改变土地用途的地块借父亲童德双农业养殖的名义向东城街道办事处和永康市农业局进行申请。2007年之后,童文艺通过对原建筑的陆续拆改、新建已全部用于清溪才艺五金厂的生产使用,该地块不再用于养殖。2009-2011年,童文艺一直占用该土地与别人合伙兴办兴旺门业。由于企业规模扩大,兴旺门业不久后搬迁至江南街道临溪工业基地。2011年4月,童文艺以父亲童德双的名义与其旁边吕波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共同租赁给浙江玖恒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天启),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童文艺与黄天启约定租期为两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为18万元。一年一付,但签订协议的署名为童文艺本人。协议出租面积为28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签订合同后,黄天启将当年的租金18万元交给童文艺,其中13万元由童文艺转交给吕波。至目前为止,童文艺已收取两年的租金共36万元,其中转交给吕波万元,童文艺本人只收了10万元。至2013年4月30日,童文艺与黄天启的租赁期限已满,双方未续约,童文艺也没有再收取租金。目前,童文艺(永康市清溪才艺五金厂业主)所占用的非法土地一直被黄天启使用。经实地勘测,该地块坐落在东城街道大园童村“大路山嘴”,东至工业区道路,西至黄坟水库水渠,南至吕波厂房,北至永康卢江工贸有限公司。该地块实际用地面积4033.35平方米。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现状图上显示为村庄,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上显示为存量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6月20日,我局依法和当事人送达了永土资告[2013]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童文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鉴于童文艺已履行了对非法占用的4033.3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8元计人民币112934元的罚款,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童文艺(永康市清溪才艺五金厂业主)将非法占用的4033.3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东城街道大园童村经济合作社。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033.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后作拆除处理)。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9日送达给童文艺。童文艺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处[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童文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处[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逾期由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