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银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刘银奎。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原告刘银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3时25分许,原告的司机张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井陉县微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微新庄村时,侧翻至公路南侧,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受伤,以及围墙和树木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就赔偿事宜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3300元,原告方损失自行承担。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31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如果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自行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在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53300元。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35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和司机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和司机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损失为135840元。公估费、拖车费、拆验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公估费9000元、拖车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施救费18000元。2013年8月15日赔偿凭证两张、2013年8月22日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在交通警察部门调解下已经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53300元。、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银奎的冀A×××××号汽车在该公司办理汽车贷款,现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由刘银奎办理,并领取保险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双方的调解结果和赔偿凭证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该调解结果对于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赔偿凭证中没有写明赔偿项目。公估报告中公估结论过高,公估费和拆验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3时25分许,原告的司机张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井陉县微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微新庄村时,侧翻至公路南侧,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受伤,以及围墙和树木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就赔偿事宜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3300元,原告方损失自行承担。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汽车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119740元,维修项目17100元,残值估价1000元,估损金额=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估损金额为135840元。公估费9000元。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冀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A×××××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银奎与事故相对方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结论偏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135840元,公估费9000元,救援费18000元,拖车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赔偿第三人损失53300元,合计23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银奎各项损失合计233140元。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