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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毛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生一女孩乔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证实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