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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村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第戈通过手机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问第戈是否要毒品,第戈为使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遂与被告人王某商定在7月12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每包500元。第戈报警后于同年7月12日9时许与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五羊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袋(净重1.9克),后在其租住的本市碑林区名胜街电职大家属院5楼501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4.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第戈、田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检查、指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