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袁永红与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袁永红,系通州区川姜镇世纪亿豪布艺经营部业主。被告陈飞。原告袁永红与被告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红诉称,自2011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布匹。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48573元。其后,被告付款12万元,余欠2857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73元。被告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红系通州区川姜镇世纪亿豪布艺经营部业主。2011年5月3日,原告发货19620元货物,并由被告陈飞的母亲沈建英签字。根据发货单上购货商为“三星永富3组陈飞”,由被告母亲代为收货也是合理的,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购买19620元货物的事实存在。同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匹,并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68193元、13836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借用通州区红金龙布艺发货单又发货一批,金额为32954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19日、5月28日,原告又分别发货给被告两批布匹,金额分别为2874元及19620元。上述总货款为148573元。其后,被告共付款12万元,余款28573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作为买受人,在取得出卖标的物后理应即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永红货款人民币285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