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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被告人孙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多次在本市上城区窃取电动自行车,涉案车辆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元。分述如下: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珊园弄92号棋牌室门口,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停放在此的红色兰贝牌TDP40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同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上城区富春路182号康泰宠物诊所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牌迅鹰系列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47元。同年8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上城区三桥农贸市场后门,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停放在此的金鼠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其在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非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公告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