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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龙与被告刘冬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刘冬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金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冬雪,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工,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57550363-7。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金龙与被告刘冬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刘冬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陈金龙驾驶冀Bx**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欢套口时,与被告刘冬雪驾驶的冀B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冬雪及冀B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冬雪系冀B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5797元,定损费1070元,存车费2900元,修车费3820元,交通费300元,酒检费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49487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主要责任70%的事故比例赔偿原告36140.90元。被告刘冬雪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部分,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金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调解通知书,证明调解未果。3、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35797元,花费鉴定费1070元。4、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拆解费3820元。5、鉴定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支付酒精检验费600元。6、存车费票据29张,证明支付存车费2900元。7、收条1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8、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去交警队、做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9、保险单2份,证明刘冬雪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被告刘冬雪、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结论书不予认可,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4修理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评估价格里边的工时费里。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检验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里没有交通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冬雪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2、4-7、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陈金龙驾驶冀Bx**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欢套口时,与被告刘冬雪驾驶的冀B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冬雪及冀B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金龙进行了酒精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600元。另查明,陈金龙的冀B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往唐山市开平区路路通存车场停放,花费停车费2900元。2013年6月17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陈金龙的车辆损失为35797.00元,花费定损费1070元、拆解费3820元。原告陈金龙为刘冬雪垫付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在另案刘冬雪诉陈金龙的案件中未予扣除。经查,冀B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冬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97元,定损费1070元,存车费2900元,修车费3820元,交通费300元,酒检费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49487元的70%为3614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冬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刘冬雪与陈金龙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冬雪与陈金龙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陈金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刘冬雪应当予以赔偿。刘冬雪所有的冀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存车费、拆解费、酒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龙车辆损失费33797元、定损费1070元、拆解费3820元,合计为38687元的70%为27080.90元。二、被告刘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金龙存车费2900元、酒检费600元,计3500元的70%为2450元和原告陈金龙为刘冬雪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两项合计745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