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9、1060、1063、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6、1059、1060、1063、1064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恬,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该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书城销售、被告世界图书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封面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1054号案)、第20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25056的图片(1059号案)、第22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25040的图片(1060号案)、第53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03037的图片(1063号案)、第97页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58033的图片(1064号案);《关注你的肾》封面、封底和扉页上三处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04030(1055号案)、12263020(1056号案)的图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12259012、A104030、12263020、A125056、A125040、A103037、A058033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对侵权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每案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存在下列违法性:1、原告采用欺诈手法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身份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原告证据《授权委托书》,原告所诉“被侵权”的图片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展示”在www.imagemore.com.tw的网页上;第二,授权人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然而,原告却用sc.imagemore.com.tw冒充www.imagemore.com.tw。sc.imagemore.com.tw和www.imagemore.com.tw不是同一地址的网站,该两网站在所有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上存在以下截然不同的地方:同张图片,sc.imagemore.com.tw网站自述富尔特公司“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但www.imagemore.com.tw网站自述变成了富尔特公司“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代理销售权”;在免责声明中,www.imagemore.com.tw明确对图片的著作权或可销售性均不作担保;在图片(产品)归属分类上,www.imagemore.com.tw明确表示分成自有品牌和代理品牌;在图片展示上,www.imagemore.com.tw明确表明不是全部图片都在网上展示,有的需要向国外原厂搜寻;www.imagemore.com.tw上所有被代理商对被代理的图片的各项权利,全部声明保留;募集得到的图片没有任何版权转让的声明。原告伙同其在台湾的关联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屏蔽www.imagemore.com.tw,把在中国大陆地区登录www.imagemore.com.tw的命令链接到sc.imagemore.com.tw上,然后在该网站上把著作权权利归属不明的图片谎称享有著作权再进行欺诈诉讼,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2、《授权委托书》明显属于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违反我国《信托法》。对照《授权委托书》,被委托财产权利是不确定的,并且,“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意味着现在实际上还没有获得著作权,原告即以自己的身份起诉已经违法。原告设立至今,从来没有取得过任何与“版权代理”有关的经营资质,所谓“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权利前提是不明确的,故《授权委托书》本质完全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具有根本违法性;3、原告和富尔特公司都没有从事包括版权代理在内的从业资质,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违法;4、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不是适格原告;5、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二、原告以反转片作为权利证据不合法,且该片形成可疑,所谓“职务作品”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原告确认这些反转片是由富尔特公司提供的,其形成地在台湾地区,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明显违法;涉案图片均形成于2003年之前,富尔特公司设立于2003年,富尔特公司不可能拥有2002年的“职务作品”;所有图片的“物产权”均不归富尔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反转片光亮如新,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反转片是形成于10年之前的原件;三、原告采用图号检索有违科学规律,形式上偷换检索概念,本质上实施欺诈,sc.imagemore.com.tw上的公证结果没有任何证明力;四、出版公司使用的图片来源于《PHOTOS》和《创新思维图库2》,和www.imagemore.com.tw没有关系;五、图库《PHOTOS》和《创新思维图库2》属于本案有关联的合法证据,即使两图库都是违法出版物,图库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也不能据此非法获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书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图号为12259012的图片1张,内容为茶壶、茶杯、茶盘、茶叶等,显示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号为A104030的图片1张,内容为装着蓝色、橙色、黄色液体的试管及拿着一支试管的手,显示拍摄日期为2001年4月13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5月15日;图号为12263020的图片1张,内容为拇指、食指捏着的一颗胶囊丸,显示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8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号为A125056、A125040的图片各1张,内容均为一位正在运动的女士,显示拍摄日期均为2002年7月1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2年8月15日;图号为A103037的图片1张,内容为冰镇着的酒瓶、装着酒的两个高脚酒杯,显示拍摄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6月5日;图号为A058033的图片1张,内容为中药药材,显示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原告提交了上述图片底片。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15日购自深圳书城的名为《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的书籍各一本,购买价格分别为35元、18元。该书显示由“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分别为2010年8月第1版第1次、201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养生健康全图解》封面使用了一张内容为茶壶、茶杯、茶盘、茶叶等的图片;第20页左下角使用了一张内容为正在运动的女士的图片;第22页左下角使用了一张内容为正在运动的女士的图片;第53页右上角使用了一张内容为冰镇着的酒瓶、装着酒的两个高脚酒杯等的图片;第97页右上角使用了一张内容为中药材鸡血藤的图片。经比对,上述图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号为12259012、A125056、A125040、A103037、A058033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关注你的肾》封面和扉页、封底均使用了一张内容为装着黄、橙、蓝等颜色液体的试管及拿着试管、滴管的手的图片及一张内容为拇指、食指捏着的胶囊丸图片;经比对,上述图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号为A104030、12263020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确认上述《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书籍由其出版发行。再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证实为各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字第1436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3年8月26日,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监督下,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①、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imagemore”并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下一页面;②、点击页面上的“imagemore商业摄影”链接,进入该页面,的该页面上方地址栏显示“studio.imagemore.com.tw,点击页面上的“创意影像图库”链接,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上方地址栏显示www.imagemore.com.tw/Default.aspx,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胶囊手”,点击显示的页面上的12263020进入图片链接;搜索“白天、彩色茶茶杯茶海”进入页面;搜索“橙色滴管”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上的A104030进入图片链接;搜索“YOGA商加索人”进入相应页面;搜索“白天、冰块玻璃杯”点击相应页面上的A103037进入图片链接;搜索“鸡血陈”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上的A058033进行图片链接。在上述12263020、A104030、A103037、A058033图片下方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cf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富尔特数位影像有权办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之使用授权,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著作权,富尔特数位影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新台币20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尔特数位影像的损失。富尔特数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③、点击上述页面上的“客服中心”选项,出现的页面有公司概要,主要包括台湾公司名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网址包括www.imagemore.com。中国大陆公司名称“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网址为“sc.imagemore.com.tw”等,点击页面中的www.imagemore.com链接,进入的页面上的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sc.imagemore.com.tw,点击搜索“胶囊手”,并点击12263020进行图片链接,点击“授权许可”、“用户使用授权书”;分别点击“客服中心”页面中关于我们、产品系列、合作伙伴、作品募集、产品使用授权书、网站使用条款等;关于我们页面公司介绍内容主要为:1997年起富尔特数位代理发行销售日本欧美等创意图库产品,及自制自有品牌IMAGEMORE创意图库系列,为亚洲专业创意数位影像领导品牌;2003年致力制作全球数位影像内容及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行销全球;2011年开发建置www.phototoday.com.tw摄影及创作人分享平台和平价创意图库,积极推广摄影及作品复制研习、创作人投稿、网志等人才交流分享平台;“合作伙伴”页面列明了合作公司、各公司对版权所作的声明、产品系列;“产品使用授权书”页面IMAGEMOR用户使用授权书中“有限保证”条款内容包括:富尔特数位影像及[本产品]的内容供应商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国际条约及其它相关法律之保护,富尔特数位影像正式取得授权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及[本产品]的内容供应商保留本用户使用授权书中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网站使用和产品资讯问题”页面显示:本公司所有的图片大部分都在网站上,但是若您有找不到的图片,请您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协助您或是到国外原厂网站为您搜寻;④、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在出现的对话框“打开(0)”的右边空格输入“cmd”,按“确定”按键,分别“pingwww.imagemore.com.tw”、”pingstudio.imagemore.com.tw”、pingsc.imagemore.com.tw”,分别显示“pingwww.imagemore.com.tw[59.124.43.110]with32bytesofdata”、”pingstudio.imagemore.com.tw[59.124.43.110]with32bytesofdata”、“pingsc.imagemore.com.tw[121.199.11.150]with32bytesofdata”;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不含有版权代理许可;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网上咨询回复截图的网页打印件。问题内容为:我们的一些业务是代理境外音乐作品在中国许可使用,但不直接出版发行,请问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前需要审批吗?如要的话,是哪些部门?回复:应该经国家版权局审批;4、富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尔特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富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智慧财产权业”,该产业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富尔特公司没有“智慧财产权业”营业许可;5、(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01号公证书,证明《养生健康全图解》图书已经销毁;6、图书任务单,证明《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总印数分别为1000本、5000本;7、PHOTOS图库、创新思维图库及与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的参数,证明被告涉案书籍上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但该图库未注明出版发行单位,亦未有版权声明。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6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09号公证书、涉案书籍、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2259012、A104030、12263020、A125056、A103037、A125040、A058033的图片,图片上标注有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原告亦持有涉案摄影作品底片。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虽提交了(2013)沪东证字第1436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虽证实富尔特公司在进行公司介绍时提及公司图片分代理和自有品牌,且在相应图片下方的版权声明中声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地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与展示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相关图片的版权声明不完全一致,但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中公司介绍页面中写明“自制自有品牌IMAGEMORE创意图库系列”,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涉案图片为富尔公司代理的图片,著作权人另有他人,故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辩称富尔特公司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书籍封面及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的涉案五张图片,被告虽提交了图库以证实其使用的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但图库未注明出版发行单位、没有关于图片的著作权声明,且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涉案图片,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关于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未经原告或富尔特公司许可,在涉案书籍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未能证实其出版物中的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每案4500元,七案共计31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书城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亦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书籍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书城在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深圳书城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书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书籍属于生活养生类书籍,侵权图片仅占书籍的小部分,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关注你的肾》;三、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4500元,七案合计31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125元,七案合计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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