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法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与吉秀举、曹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吉秀举,曹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代表人程利。委托代理人戴伦。被告吉秀举。被告曹记珍。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诉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秀举、曹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秀举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吉秀举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140000元,合同有效期间为36个月。被告吉秀举以其309房地证2008字第00151-5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吉秀举陆续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支用,其最后一次支用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吉秀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目前仍有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吉秀举仍未清偿。该债务系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9435.7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秀举、曹记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吉秀举、曹记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葛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葛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吉秀举的《贷款申请》、《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支用单》、银行借款凭据、贷款结息表、欠息证明书、309房地证2008字第00151-5号《房地产权证》、《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表》、《房地产抵押清单》、309房地证(押)2009字第0020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被告吉秀举、曹记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吉秀举因经营汽车零配件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秀举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吉秀举向原告申请循环支用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140000元,年利率为12.464%,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用被告吉秀举所属309房地证2008字第00151-5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吉秀举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2011年7月11日,最后一笔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吉秀举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9435.7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吉秀举、曹记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3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29435.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吉秀举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吉秀举、曹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秀举、曹记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9435.73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已预交),减半交纳1644.50元,由被告吉秀举、曹记珍负担。限被告吉秀举、曹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