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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巧民诉陈峰、刘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未归还本息,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结算,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当天,被告陈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利息50000元;二、若被告未归还3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1月,被告陈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还款协议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显属违约,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协议,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陈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及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和双方曾就该笔债务达成还款意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及案外人季某某三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巧民、旭强各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巧民、旭强各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巧民、旭强各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巧民、旭强各50000元);未还款,按借款600000元月息3%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后,被告陈某连续多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故讼争的债务属被告陈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