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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森与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李森。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森诉被告新乡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9月25日、10月12日、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期限6个月。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至执行结束。被告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签过借款合同,不知原告与谁签订的。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侦查结束后再恢复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三份。2、借款担保合同三份;3、还款计划书三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转让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一份。2、国能公司向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融资名单一份。3、国能公司向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打账凭证六份。4、公安机关对赵志莉、杨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涉嫌诈骗被告,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依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8‰。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当日,原告收到利息9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原告每月收到利息各9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8‰。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当日,原告收到利息9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每月收到利息各9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8‰。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当日,原告收到利息360元。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原告每月收到利息各36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当日原告收到的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借给被告的金额,应以当日实际借出金额为准。被告辩称案外人涉嫌诈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香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森借款本金1178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算;以49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算;以1964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算。均直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7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