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心。委托代理人靳炜。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之元。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委托加工业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PET瓶胚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切片,被告按要求将切片加工为瓶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切片103.95吨,被告加工生产后向原告供应瓶胚645120只(折合用料23.03吨)。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故不再加工生产瓶胚,致80.92吨原料滞留于被告处。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退还原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告返还CR-8828切片原料80.92吨或向补偿原料款94406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PET瓶胚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2、PET切片协调定价/供应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从江苏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购买切片原材料103.95吨,价值1418917.5元(含税);3、运货单三张,以证明原告委托华润公司将103.95吨切片原材料运送至被告处,并且被告进行了签收入库;4、出货单两张,以证明被告生产瓶胚后(白胚145920只,绿胚499200只,每只重量为35.7克)送货至原告处的事实;5、加工费通知函、电子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瓶胚的加工费36062.21元;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PET瓶胚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切片,被告按要求将切片加工为瓶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3日,被告将其用自有库存切片制成的白色瓶胚19箱145920只,绿色瓶胚65箱499200只交付给被告。白色、绿色瓶胚的重量均为35.7g/只。2011年7月,原告向华润公司购买103.95吨切片,含税单价为13650元/吨,不含税单价为11666.67元/吨,总计价值人民币1418917.5元(含税),并委托华润公司将切片103.95吨交付给被告。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故不再为原告加工生产瓶胚。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剩余80.92吨切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瓶胚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清结原告提供的加工原料,将剩余的切片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将剩余切片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PET切片80.82吨或赔偿给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人民币944067元;二、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472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9元,由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329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