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王小涛、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社村二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小涛,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王建平,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农民,租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涛,男,生于1979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被告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北社村。负责人张引河,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被告王小涛、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社村二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军,被告王小涛,被告北社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涛长期雇佣原告干活。2012年6月初,王小涛电话告知原告其承包了被告北社村二组修建礼堂彩钢瓦��顶的工程,并通知原告干活,每天工资为130元。2012年6月12日17时许左右,原告在礼堂工地二层脚手架上托举彩钢瓦时,挂钩断裂,将原告和工友沈军从脚手架二层踏板上摔下至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住院18天后于同年6月30日出院。遵医嘱于2013年7月15日第二次住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7天出院。被告王小涛前后共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2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2.58元、误工费18850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医疗器具5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2139.33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元后为178739.33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涛辩称,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太多了,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他及妻子去护理过,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他全部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时他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他还向原告预赔了现金3400元。被告北社村二组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北社村二组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项目由法院核定。原告诉称由北社村二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北社村二组只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北社村二组因建造礼堂,与被告王小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小涛按照北社村二组提供的施工方案,承建礼堂屋面为钢结构复合���屋面工程。后被告王小涛雇佣原告王建平在该工地从事焊接等工作,约定每天报酬130元。2012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王建平与工友沈军站在二层脚手架上托举彩钢瓦时,脚手架上的挂钩突然断裂,将原告及沈军摔至地面受伤。原告王建平当即被王小涛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双)、腰3椎体横突骨折(左)、腰5椎体骨挫伤,住院治疗18天,行腰2椎体切复内固定术,期间医嘱留陪人,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术手3周佩戴腰背支具下床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2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复查时治疗意见均为1、休息2周,需陪护;2、佩戴支具适当下床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2周);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9月8日复查时,治疗意见除无“需陪护”外,其余同前。原告王建平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行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期间医嘱留陪人,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2-3周;2、逐渐可佩带支具外固定后下地活动;3、刀口每3日消毒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4、近3个月内勿剧烈活动;5、若有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21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小涛及妻子多次对其护理,双方均认可护理时间折合为9天。再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809.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16071.97元,已由被告王小涛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52.58元,被告王小涛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付352.58元。原告在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100元。合计原告共实际产生医疗费21524.55元,被告王小涛已支付21071.97元,原告自付452.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证人沈军及张引河的证言,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表、农村合作医疗结算表、租房协议、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小韩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涛雇佣原告王建平���事焊接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建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挂钩断裂而摔伤,被告王小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北社村二组明知王小涛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礼堂屋面为钢结构复合板屋面工程承包给王小涛,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小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建平主张由被告王小涛赔偿其损失,由被告北社村二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52.58元(已扣除王小涛支付的21071.97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实际支出医疗费21524.55元,均系其实际、必要的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30元计算145天为18850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共25天,第一次出院后至2012年9月8日最后一次复查医嘱共休息12周即84天,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卧床休养2-3周,本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为130天(25天+84天+21天)。原告虽此次受雇王小涛每天报酬130元,但其并无固定工作,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3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即误工费为13000元(100元×1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145天为14500元,首先其主张每天100元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宝鸡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酌情认定60元;其次,其主张护理145天无依据,原告两次住院25天医嘱需留陪人,但被告王小涛及妻子护理的9天应予扣减,第一次出院后复查医嘱共计需陪护8周即56天,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术后2周拆线等,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86天(25-9+56+14)。即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60元(60元×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115天为2300元,但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材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8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为124404元,经查,原告系八级伤残,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只能证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租住在宝十路18号2楼东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为34578元(5763元×20年×30%);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原告虽系八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9、医疗器具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购买收据等,但被告表示知情且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治疗终结后产生,另外还有系同一出租车不同时间段的多张乘车发票,不合常理,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其家到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1、原告主张复印费156.5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6769.05元,扣减被告王小涛已支付的医疗费21071.97元、预赔的现金3400元后为52297.08元,应由被告王小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社村二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北社村二组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北社村二组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21524.5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医疗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6.5元,以上合计76769.05元,扣减被告王小涛已支付的医疗费21071.97元、预赔现金34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建平52297.08元。二、被告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337.5元,由被告王小涛承担800元,由被告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