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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虎与吴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吴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赵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吴传秀,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赵虎与被告吴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原告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传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吴传秀向原告赵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赵虎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壹叁年春节前归还”。嗣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吴传秀欠原告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虎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吴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峥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