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全宝与佘祥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宝,佘祥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叶全宝,男,汉族,居民,住所地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祥怡,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全宝与被告佘祥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宝、委托代理人汪卫平,被告佘祥怡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全宝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精砂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2日交付铜精砂100吨,协议对铜精砂的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此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要求原告向其账户内支付了预付款13.10万元,此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按协议履行,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保证在2013年2月5日前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若违约则赔付2万元及返还预付款总计41.1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铜精砂22吨,价值人民币10.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供应货物或返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铜精砂价值39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全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协议关系的存在。2、付款凭证、借据等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预付款43.10万元。3、过磅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铜精砂结算货款为10.9万元。被告佘祥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借款有部分不是事实,其中2012年12月17日发生的借款不是事实,没有实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18.26吨和30.72吨,合计货款为295011元,现在被告经营的加工厂已倒闭,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因此,同意给付包括违约金在内给付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回。被告佘祥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过磅单一组,证明交货的数量。2、检验报告一组,证明货款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佘祥怡系繁昌县阳冲矿渣回收加工厂业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精砂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2日交付铜精砂100吨,协议对铜精砂的含铜、银、金的计量及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此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账户内支付了预付款及交付现金计13.10万元。此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按协议履行,在原告催促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保证在2013年2月5日前履行供应铜精砂的数量和品质,若违约则赔付2万元及返还预付款总计41.1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铜精砂22.539吨,价值人民币10.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供应货物或返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铜精砂价值39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主张的18.26吨货物码单,已由被告转卖给他人,原告未收取该货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预付款后,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核,原告共计支付了预付款43.10万元,扣除货款价值10.9万元,剩余预付款32.2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同时,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交付货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全宝与被告佘祥怡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铜精砂买卖协议。二、被告佘祥怡返还原告叶全宝预付款人民币32.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3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全宝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6195(原告已预交),原告叶全宝负担895元,被告佘祥怡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