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全玉,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玉,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经���院判决离婚。2008年4月,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某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的合法院落面积为304.13㎡,安置建筑面积为110㎡的楼房贰套。2008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院落,2009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回迁房屋面积304.14㎡,原告安某某分得72.99㎡,其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2013年1月拆迁人确定原告的回迁房屋为:某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及相应的储藏室、1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及相应的储藏室,共计安置回迁房屋面积为222.36㎡,尚有81.77㎡的面积未得到安置。2013年某村委会告知原告,被告侵占了原告回迁安置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及储藏室。根据(2008)泰山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被告侵占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及储���室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房屋回迁安置面积222.36㎡中,原告占有的份额为169㎡,被告占有的份额为53.36㎡。要求确认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以及相应的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份额的比例折价补偿被告。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法院判决部分属实,2009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回迁房屋分配时,我因居无定所,急需房屋居住,已无力承担在外租房费用,所以去找村委及拆迁办要求分配应得楼房。拆迁办工作人员经过核实确定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属于回迁安置房,为解决我的居住问题,拆迁办人员将该房钥匙交给我。2013年1月,我从村委会得知,拆迁安置事宜已全部完毕,我与原告共安置楼房两套,即某某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及501室,单套面积为110㎡,剩余部分面积已由原告通过货币补偿方式办理了安置结算,至此,304.14㎡回迁房屋已通过楼房及货币补偿的方式全部安置完毕。501号房屋属于回迁房屋总面积的一部分,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我只享有回迁房屋,不存在货币补偿的安置待遇,而本次回迁安置中,原告分别享受了住房安置及货币补偿,我享有的72.99㎡占501号房屋(面积110㎡)的绝大部分,我居住在501号房屋合法合情合理,不存在侵占问题。对于超出部分37.01㎡,我愿意按照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储藏室属于附属物中的配套设施,其面积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储藏室取得和其他楼房公摊面积、水电气接口等附属设施一样,在办理房产手续文件时,与拆迁人核实确认。另外,根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院落的附属物补偿费为2708.5元,一次性搬家费1520.64元,预支三个月租赁费2737元,共计6966.29元��至房屋安置共计42个月,每月补偿的租赁费用912.3元,共计38316.6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领走,原告应返还我享有的份额,即附属物补偿费650.04元,一次性搬家费364.95元,自拆迁至回迁期间的租赁费9198元,另有安置回迁楼房补偿费16000元,奖金3000元,也由原告领走,也应返还我应有的份额。综上,我已实际入住501号房屋,且该房屋是我唯一的合法住处,我目前生活困难,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仅靠废品回收的微薄收入维持生计,原告已经单独享有了201号房屋,剩余安置面积也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501号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5)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8年4月26日,原告母亲刘淑美与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住宅合法院落折算80%后,回迁面积为304.13平方米,附属物补偿费2708.5元,一次性搬家费1520.64元,预支三个月的租赁费2737.15元,以上共支付被拆迁人人民币6966.29元;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的楼房贰套,安置楼房属于院落折算面积之内的部分缴纳结构差价,按8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楼房面积多于院落折算面积的部分,按回迁楼房综合成本价108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楼房面积少于院落折算面积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给予补偿;安置楼房建安成本价为630元/平方米,小区配套费100元/平方米,储藏室建安造价400元/平方米。2008年6月,原告母亲刘淑美去世,因离婚时未对双方共同所有的上述被拆迁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因此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院落一处按照院落面积予以分割,本��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迁房屋面积304.14㎡,安某某分得72.99㎡,其余归王某某所有。2013年1月21日,拆迁人确定:拆除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304.13㎡,安置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层501号(回迁建筑面积111.18㎡,储藏室面积17.30㎡)、12号楼3单元2层201号(回迁建筑面积111.18㎡,储藏室面积8.56㎡)给被拆迁人,回迁建筑面积222.36㎡,少安置面积81.77㎡,储藏室面积25.86㎡;被拆迁人需付等面积优惠价17788.80元(222.36㎡×80元/㎡),储藏室价10344元(25.56㎡×400元/㎡),合计28132.80元;拆迁人需付少安置面积价51515.10元(81.71㎡×630元/㎡),享受某村委对农业户16000元补助,合计67515.10元。在扣除被拆迁人需付的28132.80元后,余款38382.30元由原告领取。至此,拆迁安置补偿完毕。现原告入住某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入住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以及相应的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份额的比例折价补偿被告。被告称其没有住处,自离婚后一直在王某甲、周某某处租房居住,本院向王某甲、周某某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甲称被告安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租赁其位于北上高村的老宅,后因老宅拆迁被告安某某搬走;周某某称被告安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租赁其老房子,直到某村分了房子被告安某某搬走。对此,原告称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并不能证实被告无房居住。另查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附属物补偿费、一次性搬家费、三个月的租赁费共计6966.29元由原告领取。被拆迁人的房屋租赁费18个月以内为912.3元/月,超过18个月由拆迁人加发50%的房屋租赁费,原、被告���认可发放房屋租赁费的时间自2008年阴历5月份开始至2011年阴历12月份截止,房屋租赁费均由原告领取。原告另领取拆迁奖金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2005)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8)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安置结算明细表、某村拆迁政策、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双方双方共同财产院落一处按照院落面积予以分割,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迁房屋面积304.14㎡,安某某分得72.99㎡,其余归王某某所有。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判决书履行。由于实际回迁建筑面积为222.36㎡,因此,原告实际应分得的回迁建筑面积为169㎡(231.15㎡÷304.14㎡×222.36㎡),被告实际应分得的回迁建筑面积为53.36㎡(72.99㎡÷304.14㎡×222.36㎡)。现原告已入住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8㎡,故原告还应分得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的建筑面积57.82㎡。虽然原告应实际分得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的建筑面积57.82㎡高于被告应实际分得的建筑面积53.36㎡,但考虑到回迁的两套楼房中,原告已实际入住某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而被告自离婚后一直租房居住,且已实际入住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价值3000元/㎡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3460元(57.82㎡×3000元/㎡)。根据某村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的房屋租赁费18个月以内为912.3元/月,超过18个月由拆迁人加发50%的房屋租赁费,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费均由原告领取,��放房屋租赁费的时间自2008年阴历5月份开始至2011年阴历12月份截止,共计42个月,因此扣除拆迁人预支的三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又自拆迁人处领取房屋租赁费46527.3元。原告另自拆迁人处领取附属物补偿费、一次性搬家费、三个月的租赁费共计6966.29元,拆迁奖金3000元,少安置面积补偿51515.10元,某村委对农业户的补助16000元。以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共计124008.69元。被告按其所占份额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29760.62元(72.99㎡÷304.14㎡×124008.69元)。但被告应支付给拆迁人的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的等面积优惠款4268.8元(53.36㎡×80元/㎡)及相应储藏室的价款6920元(17.30㎡×400元/㎡),已由原告支付拆迁人,故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因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按其所占份额实际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18571.82元。鉴于原告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且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173460元中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房屋对价15488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归被告安某某所有,被告安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54888.18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