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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龙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曹俊(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大联中兴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何某经营的某超市,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1100余元的香烟等物。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龙某伙同曹俊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巍山镇怀鲁小学附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吕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6元的“雪碧”饮料等物。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龙某伙同曹俊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樟村,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李某乙经营的“丰盛商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香烟等物。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曹俊驾乘摩托车,窜至诸暨市岭北镇水带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应某甲经营的小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60余元的香烟等物。随后,三人又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应某乙经营的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及价值7700余元的香烟等物。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官清岭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王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33.5元的酷派手机1只、美的牌电磁炉1个、手电筒1个,袜子9双,食用油1桶,及香烟若干、香水、洗发水、摩托车锁等物品。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华店村,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曹某经营的“志杰果蔬百货超市”,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价值7990余元的香烟等物。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岭北镇水带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应某乙经营的某小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5300余元的香烟等物。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从义乌市廿三里返回本市途中,在本市江北街道山口附近溜门进入一户人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0余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00元、赃物酷派手机1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袜子9双、食用油1瓶、手电筒1个及红旗牌香烟一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五包、红双喜香烟二条、蓝色硬盒利群香烟五包、七匹狼香烟一条、软盒玉溪香烟一包、蓝色软盒利群香烟三包、硬盒红河牌香烟十包、硬盒黄果树香烟五包、硬盒雄狮香烟八包、硬盒黄山香烟十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李某乙、应某甲、何某、应某乙、王某、曹某的陈述、同案曹某甲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酷派手机一只、美的牌电磁炉一台、袜子九双、食用油一瓶、手电筒一个及各类品牌的香烟,由暂扣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