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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贺林、王小月、王廷平与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林,王小月,王廷平,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贺林,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小月,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廷平,男,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雪丰,该乡乡长。组织机构代码:74541819-6。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林、王小月、王廷平与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对原告王贺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林、王小月、王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林、王小月、王廷平诉称,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李海波驾驶冀BHY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西环路康宁街路口南侧路段,与行人王贺林由东向西行走相碰撞,造成原告王贺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波驾车驶离现场。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贺林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6天,开支医疗费158041.13元。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顶部、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眶周、两侧顶部皮下血肿、额顶部头皮挫擦伤)。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第2、3、4肋骨骨折。5、L2、L3左侧横突骨折。6、两肺挫裂伤。7、右侧胸腔及叶间积液。8、右侧鼻骨骨折。9、右眼外展神经损伤。10、右眼动眼神经损伤。11、双眼视路损伤。治疗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2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贺林的损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贺林系迁西县保时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李海波驾驶的冀BHY5**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该车以赵玉兵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贺林医疗费1583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136天)、护理费49474元[住院期间33480+在家护理15994元(42612元÷365天×137天)]、误工费27300元(273天×100元)、交通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王小月生活费50124元(12531元×20年×40%÷2人)、被扶养人王廷平生活费25062元(12531元×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5017.71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已为原告王贺林垫付医疗费162468.46元。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HY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王廷平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写明李海波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且交警队认定责任依据道交法第七十条一款,由此可知李海波行为视为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两张购药发票98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联系不予认可。门诊病历未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单位公章与原告工作单位无相关联系,不具有证明力,且未说明原告具体工作岗位,不予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王小月不具备劳动能力,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院时间与实际用药时间不符,从2012年6月26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9月8日之间未实际用药,应扣除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的住院费用。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李海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海波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李海波肇事后及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配合交警部门查明本案事实,另外其积极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并且其驶离现场并未造成本次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形。在乡政府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进而免除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认为其为原告王贺林垫付医疗费162468.46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海波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并未作出驾驶人驾车逃逸或弃车逃逸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海波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配合交警部门查明本案事实,并积极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主观上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波的行为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未区分具体情况依该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定拒赔,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贺林开支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为158369.39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购药发票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2013年1月10日于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龙马药房购药发票共980元,未提供医生处方,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伤有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157389.39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王贺林住院136天,有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9月8日之间未实际用药,应扣除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的住院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属于挂床住院的证据,理据不足,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136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2个月及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3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48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贺林主张出院后需护理但未提供医生医嘱,对其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迁西县保时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炼铁一厂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工资未发及月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3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300元(273天×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贺林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王小月生活费,王小月,1990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贺林之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有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另有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王小月无任何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父母照顾。本院认为,精神疾病不同于其他疾病,患者本人不但不能参加劳动创造价值,而且需要他人看管,此种情况可以视为其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王小月生活费50124元(12531元×20年÷2人×40%)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655元[(12531元×5年×40%)+(12531元×15年×40%÷2人)]。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贺林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贺林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林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波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冀BHY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贺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109.39元(医疗费1573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王贺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1779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3348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52688.39元(160109.39元-10000元+311779元-110000+鉴定费800元),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赔偿52688.39元(352688.39元-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贺林垫付医疗费162468.4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HY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贺林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贺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贺林事故损失人民币52688.39元。原告王贺林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医疗费垫付款162468.46元。互相冲抵后,原告王贺林再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10978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