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友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所有挂户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立华养殖有限公司北50米处时,撞上同向刘某驾驶停在合水路西边的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武某、叶某、朱某乙、陈某、范某、王某、董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其他伤者自认为伤情轻微。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武某、叶某、朱某乙、陈某、范某、王某、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损失拾万元(100000.00元),赔偿其他被害人每人2500元。被害人近亲属及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有:被害人武某、叶某、朱某乙、陈某、范某、王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轻微报告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私下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黄友章2013年11月21日案号(2013)长刑初字第00277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曹某简要案情至一人死亡,主责,赔偿并谅解。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点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确定一年,即12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基准刑12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坦白10%以下5%赔偿谅解30%以下25%量化结果12个月×(1-5%-25%)=8.4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