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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安化县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本案经安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于2013年4月1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3年,为解决当时安化县冷市区人民的工农业生产、生活用电,经安化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安化县冷市区羊角塘公社某大队兴建羊角塘变电站,并由政府对项目所需土地进行征收,交供电单位使用。土地征收范围包括而今羊角塘镇的老屋组、松树组及玉丰村九锡组各项土地10余亩,由政府对所征土地的农户采取免征农业税、减免征购粮的方式进行补偿。2004年,因国家统一免征农业税,被征地农户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从2004年开始拒交电费。为解决以上问题,经多次协商,在县政府、羊角塘政府协调下,2010年12月7日,安化县电力局分别与松树组、老屋组签订征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化县电力局一次性补偿松树组征地补偿金27万余元、老屋组征地补偿金11万余元。被告人夏XX在此次羊角塘变电站后续补偿事宜中,主要负责协助政府做好组上、农户工作,并协助政府将征地补偿金发放到农户手里。2011年1月5日,安化县电力局将共计385084元征地补偿金打入到羊角塘镇财政所账户内。同年1月7日,被告人夏XX在没有通知村上会计的情况下,独自前往羊角塘镇财政所将385084元征地补偿金的信用社支票领出,随即以其个人名义在安化县农村信用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开设了一私人账户,并将该款项转存至该账户内。同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XX分多次从该账户内支取共计104000元,除了将其中的12500元用于支付村上开支外,其余91500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个人贷款利息及打牌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夏XX从该信用社账户内取出35000元征地补偿金,将其中的20000元用于归还其儿子夏X冬欠杨XX的个人债务,2500元用于其个人打牌,另外的12500元用于支付公家欠款。2、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夏XX从该信用社账户内取出50000元征地补偿金,用于归还其欠羊角塘信用社个人贷款利息。3、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XX从该信用社账户内陆继支取14笔公款共计19000元,用于个人打牌。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夏XX将挪用的91500元公款全部予以了退还,并于2013年4月9日主动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羊角塘变电站土地征收合同、羊角塘变电站用地征用补充协议、信用社转账支票、��人业务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龚XX、刘XX、王XX、夏X方、杨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夏XX积极主动归还了全部公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XX的犯罪行为未给组上农户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未对社会产生重大危害结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谌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