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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龙桥村飞龙街**。法定代表人贾福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泉路******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菊,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祺公司一审诉称:新祺公司与龙桥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在苏州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之后新祺公司也根据龙桥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货物,但龙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龙桥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新祺公司出具了欠款结算说明:龙桥公司欠钢材款835,781.9元,分三次付清。但龙桥公司仍未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龙桥公司支付钢材款835,781.9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龙桥公司一审辩称:李士华、张玉保不是龙桥公司职员,他们的行为与龙桥公司没有关系,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新祺公司起诉的金额不正确,新祺公司曾找过龙桥公司的贾福顺经理说还欠40万元左右,所以欠款金额肯定不是80余万元。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李士华、张玉保代表龙桥公司奎星苑小区F-1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其中注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文进、现场施工负责人陈建新、电工班组刘宜根、仓库保管李士华”等。名单上加盖了龙桥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公章;3、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上面加盖有“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奎星苑小区F-1项目部”的章,新祺公司称该项目部章与钢材买卖合同上的章一致;4、基础与基础工程式验收记要复印件一份,其中在施工单位处注明:“李庆宝、……李士华、刘文进”,龙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有其他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龙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庆宝,不是李士华或张玉保;2、查询清单一份,证明经龙桥公司在兖州市公安局治安检查大队查询,龙桥公司没有F-1项目部的章;3、报案记录一份,内容是龙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福顺于2012年5月31日向兖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一个叫“李世华”的人私刻了奎星苑F1项目部公章;4、收据三份,总计金额1,173,786元,系兖州市鲁宁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款收款收据,证明四份,由兖州市鲁宁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龙桥公司就奎星苑F1项目部在该公司共购买钢筋405吨。另外,龙桥公司申请对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奎星苑小区F-1项目部”印章与两份验收记录表中的印章作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同一印章。经庭审质证,龙桥公司对新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刻制过该项目部章,李士华、张玉保也不是公司职员。对验收记要和管理人员名单没有异议,对两份质量验收记录表有异议,因为其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对管理人员名单中显示的李士华、张玉保、陈建新等,龙桥公司称他们是公司的职员,但不一定就是和新祺公司签订合同的李士华等人。且龙桥公司并未授权他们对外签订合同。新祺公司对龙桥公司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是李庆宝不代表龙桥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出去,项目部章查询不到也不能证明龙桥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章。对报案记录不予认可,因为龙桥公司是在本案诉讼开始后才报案的,只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且公安对此并未立案。对兖州市鲁宁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因为龙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明所示的117万余元的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此外,因龙桥公司不付款导致新祺公司后期停止供货,因此该项目确实有部分钢材并非新祺公司供货。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对刘文进进行了调查,刘文进称:“我从2010年7月份奎星苑小区工程开工开始做到2011年元月份,任F1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李士华,是龙桥公司分包给张玉保,张玉保又转包给李士华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平时是我保管并负责对盖章登记的,除签订合同外,还用于申报资料等。签订这份合同时是到我这里盖章的,张玉保还叫我对这次盖章作了记录。我离开之前,该工程的钢材都只有新祺物资一家供应商。”刘文进同时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基础与基础工程式验收记要等的原件,称因该工程是他负责保管资料,因此能提供上述材料;但不愿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本案原承办法官张花锋当场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二者一致。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对张玉保作了调查,张玉保称:“奎星苑小区F-1工程是龙桥公司中标后,我向龙桥公司承包的,与龙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当时是和李士华、刘文进三个人合伙承包的,但不久我就退出了,龙桥公司就直接和李士华联系了,付款也是直接付到李士华账上。项目部章通常保存在李士华处或刘文进处。钢材买卖合同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当时是李士华盖好了项目部章和签好他的名字后,拿来找我签字的,因为考虑到这个项目是以我的名义向龙桥公司承包的,加签我的名字以便于向龙桥公司要钱。新祺公司曾经找龙桥公司要过钱,我带新祺公司王彩云的丈夫陈贵恩去找过龙桥公司的贾福顺,当时贾福顺口头答应说等这个工程剩余的30%工程款到账后,他们就不给李士华,直接付钢材款。当时听王彩云说付过50万元,具体还欠新祺公司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刘宜根作了调查,刘宜根称:“我在奎星苑小区F-1工程现场负责水电安装,我知道李士华是这个工程的老板,我们从李士华那里拿钱,刘文进是现场整管,负责组织施工。钢材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就是这个工地项目部的章。”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时立军作了调查,时立军称:“我曾经以我个人的名义与奎星苑小区F-1工程项目部签订过一个做水电安装的合同,对方签字的人是李士华,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我之所以能确定李士华是负责人是因为他代表这个项目和我们签合同,我们也从他手里结工程款,而且李士华曾带我们去龙桥公司领过钱,龙桥公司让李士华和李庆宝在领钱的收据上签字后就把钱给李士华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证人刘文进、张玉保、刘宜根等的身份,龙桥公司认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却又认为名单中的“刘文进”、“张玉保”等人不是本案证人,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龙桥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证人刘文进、张玉保、刘宜根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以上证人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刘文进又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对新祺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基础与基础工程式验收记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龙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查询清单、报案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龙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同意龙桥公司鉴定公章的要求。因为刘文进、张玉保等人都证明,李士华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且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章是李士华加盖的。即使李士华系未经龙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刻项目部章,龙桥公司未对“奎星苑小区F-1项目部”章备案登记,或李士华在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章与他用于其他材料上的项目部章不一致,但因是由负责人李士华签字并加盖的项目部章,新祺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龙桥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新祺公司也依据该合同向这一项目工程提供了钢材,并由龙桥公司在该项目部上的工作人员陈建新签收。龙桥公司所称其向其他钢材供应商购买了钢材,但其支付的117万余元货款仅有现金收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且龙桥公司有无又向他人购买钢材不影响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新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桥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新祺公司与龙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的货款数额;新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士华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李士华F1工程欠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835,781.9元,分三次付清,最迟不超过2011年9月”;2、发货清单三张、提货单二张、销货清单三张,证明新祺公司共计送货价值1,335,781.9元。其中,三张发货清单由陈建新签收,两张提货单由李士华签收。3、新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云的账户清单一份,经工商银行苏州白洋湾支行盖章确认,其中显示2011年2月1日李士华向王彩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新祺公司称,李士华向其分四次共计支付了500,000元,除这一笔外,另有二次100,000元,一次200,000元,但凭证无法找到。故尚欠金额为835,781.9元。龙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李士华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证明是李士华个人与新祺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华所签“说明”中所述欠款额与送货单及张玉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故关于龙桥公司向新祺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龙桥公司。龙桥公司不能提供其向新祺公司付款的证据,新祺公司自认龙桥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故确认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货款835,781.9元。三、新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及应如何调整。新祺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李士华承诺的最晚不超过2011年9月付清,故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龙桥公司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每天的违约金,但新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龙桥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而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即相当于年息108%,显然较高,且龙桥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835,781.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兖州市奎星苑小区三期F-1#住宅楼工程由龙桥公司承建。2010年8月27日,新祺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龙桥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祺公司为兖州市奎星苑小区三期F-1#住宅楼工程提供三级螺纹钢,并约定了钢材价格为按照上海西本钢铁公司当日西本新干线网上报价每吨上浮26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由供方垫资80吨钢材,每吨单价上浮360元,所垫资钢材款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其余所要钢材必须款到发货。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终止送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指定收货人为李士华、陈建新。李士华、张玉保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名称为“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奎星苑小区F-1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新祺公司共计送货价值1,335,781.9元,龙桥公司付款500,000元。2011年3月17日,李士华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兖州李士华F1工程欠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王彩云钢材款捌拾叁万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玖角整,按甲方拨款同期支付,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叁拾万,第二次叁拾万,余款第三次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9月。李士华2011.3.17”。原审法院认为: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龙桥公司收到新祺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向其支付货款。龙桥公司逾期未付,给新祺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781.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2年12月13日为86,916.49元,之后以835,781.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订)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2元,由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1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龙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李士华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两份记录表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依据几个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新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二、上诉人的工程已有提供钢材的单位,该工程系兖州市鲁宁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提供,鉴于双方在同一地,故未订立合同,待货款付清后一并开具正式发票,这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外,新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上诉人处索要过货款,明确说明金额只有40万元,故即使上诉人应当付款,也不是83万元。新祺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新祺公司一审期间共计提交三份发货清单、两份提货单和三份销货清单,其中,三份发货清单由陈建新在2010年9月3日签收,两份提货单由李士华在2010年10月5日签收,另外三份销货清单无人签收。由李士华和陈建新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843873.07元。龙桥公司虽否认李士华和陈建新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士华以龙桥公司的名义与新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祺公司依据合同向龙桥公司承建的奎星苑三期工程F-1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根据新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为843873.07元的钢材由陈建新和李士华签收,龙桥公司虽否认陈建新和李士华的签名,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仅凭其否认不足以推翻新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因陈建新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载明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士华为该名单载明的仓库保管,该两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其代表龙桥公司收货。综上,可以认定龙桥公司与新祺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钢材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对于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的货款,新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新祺公司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因无人签收,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五份送货凭证由陈建新和李士华签收,金额合计843873.07元,可以认定为新祺公司向龙桥公司的供货金额。诉讼中,新祺公司自认已收到龙桥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0元,故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的货款应为343873.07元。新祺公司主张李士华是奎星苑小区F-1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据李士华在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说明,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货款应为835781.9元。本院认为,虽然李士华的名字出现在工程验收记要施工单位一栏,但是并没有明确注明其身份,而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将李士华的身份记载为仓库保管,即通过新祺公司提供的该两份书证不能得出李士华就是实际负责人身份的结论。关于证人证言,虽然刘文进、刘宜根、时立军等人均陈述李士华是实际负责人,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认定李士华的身份。况且,从说明内容来看,李士华没有以龙桥公司的名义确认欠款,也未明确欠款的主体是龙桥公司。据此,新祺公司提供的李士华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关于龙桥公司结欠货款835781.9元的主张。综上所述,新祺公司与龙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龙桥公司结欠新祺公司货款343873.07元,该款应由龙桥公司在收货后及时支付。因龙桥公司在2010年10月5日最后一次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该款,新祺公司主张龙桥公司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二、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新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37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2元,由新祺公司负担10535元,由龙桥公司负担9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新祺公司负担6731元,由龙桥公司负担4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茹艳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