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06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舒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湖南镇严家山村、官碓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05元:1、2012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舒某借用工友郑某丙电动车买早饭期间,窃取郑某丙置于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15元。2、2012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舒某窜至衢江区云溪乡山头舒村210号徐某住所,窃取客厅电视机上的现金105元。3、2013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至徐某住所,窃取窗边纸箱上钱包内的现金500元。4、2013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至徐某住所,窃取放晾晒于门口的裤腰带上钱包内现金30元。5、2013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至衢江区湖南镇严家山村郑某丁住所,窃取郑某丁钱包内现金1000元。6、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舒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2-5号欣如饭店,窃取被害人曾某口袋内现金50元。7、2013年3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舒某至柯城区姜家乡柴家塑料编织筐厂宿舍,盗取被害人陶某置于枕头下的现金100元。8、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舒某至柴家塑料编制筐厂宿舍,盗取被害人郑某甲置于床头的现金35元。9、2013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至柯城区官碓村郑某乙出租房内,盗取桌上钱包内现金400元。10、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舒某至柯城区石室乡齐某家中盗取菲特尔电动车一辆,价值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郑某乙、徐某、曾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甲、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