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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尤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尤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徐建东。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钟孝勤。被告:尤真俊。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原告徐建东为与被告尤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钟孝勤,被告尤真俊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东起诉称:被告尤真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尤真俊,双方当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尤真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真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徐建东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建东向被告尤真俊交付的款项系从银行取出来的事实。被告尤真俊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通过投资公司写过借条,并向投资公司提供过银行账号,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现金;2.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仅仅是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基于被告从未收到过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尤真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和3,被告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2009年1月23日的取款凭证是相违背的。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尤真俊向原告徐建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东与被告尤真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尤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