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传龙与孙全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龙,孙全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传龙,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系原告刘传龙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全昌,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明博,系被告孙全昌之子。原告刘传龙诉被告孙全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王景亮,被告孙全昌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龙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什镇沈口村南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该处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接触,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勘验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全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的车坏了停在路边修车,原告车辆没有开灯,也没有刹车,从后面把我车给撞了,撞了几个圈,车上的三个人也受伤了,当时闻见车上有酒味,几十米没有刹车印,我认为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什镇沈口村南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该处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接触,至刘传龙及三轮车乘车人孙忠存、李福崇、孙作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刘传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全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刘传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全昌的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医疗费3197元,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军陪护。根据原告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刘传龙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传龙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小指近指骨骨折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70日;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3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09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拖车600元、吊车费13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为证明其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未载明有效期间。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孙全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刘传龙。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鲁RVG3**号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传龙受伤与孙全昌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孙全昌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的经济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全昌辩称在该次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孙全昌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没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获得本应得的法定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传龙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以山东省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30日陪护人数1人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载明有效期,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要求按商品零售、批发业为标准,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护理费标准,按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70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费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支付拖车600元、吊车费13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00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评估的损失金额10960元计算。被告孙全昌在庭审时,虽然口头提出反诉,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没预交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告刘传龙的医疗费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437元,由被告孙全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刘传龙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孙全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刘传龙的车辆损失10960元,由被告孙全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8960元,被告孙全昌再赔偿1792元;四、原告刘传龙的鉴定费1500元,拖车、吊车费19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孙全昌赔偿71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全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