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恩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恩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恩星,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恩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新锐网络”二楼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内存条(价值70元)、1个显卡(价值200元),销赃后得赃款3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自由人网吧”二楼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显卡(价值700元)、1个内存条(价值330元),销赃后得赃款1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超级网吧”内,趁无人之机,盗窃22个内存条(价值1600元)、4个显卡(价值200元),销赃后得赃款500余元。案发后,追回15个内存条,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长途汽车站西路南“环境招待所”208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2个内存条、1个CPU、1个主板、1个硬盘,共计价值78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5、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长途汽车站西“顺佳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盗窃1个内存条、1个显卡、1个主板、1个硬盘,共计价值26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元。6、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如家宾馆”208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内存条、1个主板、1个硬盘、一个显卡,共计价值3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欣蓝网吧”二楼包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2个内存条,价值140元。销赃后得赃款100余元。8、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火车站对过的“京港宾馆”106房间内,盗窃1个内存条、1个主板、1个显卡、1个主板、1个硬盘,共计价值260元。销赃后得赃款80元。9、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火车站进站口北侧的“铁路招待所”104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内存条、1个显卡、1个主板、1个硬盘,共计价值260元。销赃后得赃款130元。10、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长途汽车站西“探索者网络会所”内,趁无人之机,盗窃3个内存条,价值360元。销赃后得赃款100余元。案发后,追回2个内存条,已发还被害人。11、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南“天启网吧”二楼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内存条,价值120元。销赃后得赃款80元。12、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冰点网吧”内,趁无人之机,盗窃4个内存条(价值480元)、2个显卡(价值1000元),销赃后得赃款350元。1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恩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火车站对过的“红运宾馆”103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1个内存条、1个显卡、1个主板、1个硬盘,共计价值260元,销赃后得赃款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恩星于2013年5月至6月份,在聊城市区的网吧、宾馆内盗窃作案13次,价值7320元,销赃后得赃款216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恩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于某、耿某、阮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田某、赵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恩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恩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恩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恩星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恩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恩星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恩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恩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