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某集团保卫部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害人邱某���望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机会,虚构了为签订合同需向石家庄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缴纳30万元定金及李某某已缴纳15万元定金的事实。2011年11月3日21时许,李某某冒充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向邱某索要另一半定金,在骗取邱某信任后,指使其女友线某从邱某出将人民币14.5万元取走并用于李某某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通话记录、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退��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