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甘伸汉,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路××号。代表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伸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村委××头××号。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富源新区××号。法定代表人袁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上诉人甘伸汉的委托代理人施锋、被上诉人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0时20分原告甘伸汉驾驶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钦州往钦州港方向行驶至进港公路3KM+800M时,被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司机陈秉坚驾驶的桂N32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头碰撞,造成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秉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伸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钦州市维修厂进行维修,但因该车属进口汽车,钦州市维修厂无法有效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核价定损金额为151463元后同意转至南宁市的广西弘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8月3日广西弘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甘伸汉发出《告知函》,告知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能修复的原因。2012年9月1日广西弘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次作出说明,原告甘伸汉所有的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停留时间过长,需要更换车辆玻璃贴膜、电瓶,但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2012年9月18日广西弘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好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交付给原告甘伸汉使用,共用15146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垫付)。2012年9月30日原告甘伸汉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维修后的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贬值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为60400元和评估费为1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9月15日原告甘伸汉在钦州福欣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桂NJY6**号小汽车使用,共用去23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甘伸汉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的桂N32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陈秉坚是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该车,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肇事的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甘伸汉,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该车,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费共计8077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分别对肇事前价值评估为276843.4元、肇事后修复后价值评估为222876.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陈秉坚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不确保安全的行为碰撞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甘伸汉所有的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桂N32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已经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司机陈秉坚存在过错,所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的第三者甘伸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理赔后,余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垫付了151463.05元,对于原告甘伸汉请求赔偿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体性贬值损失60400元及评估费为1000元,并不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核价定损金额为151463.05元范围内,况且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应以肇事前价值评估的276843.4元减除肇事后修复后价值评估的222876.00元即53967.4元作为实体性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险费损失2692元(8077元/年÷3个月),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玻璃贴膜费4500元、电瓶费2500元、挡泥板费800元,由于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而又没有经被告确认,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必然联系,所以对此也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实体性贬值损失5396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以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及请求数额过高、不属赔偿范围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部分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已全部履行理赔修理费151463.05元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玻璃贴膜费、电瓶费、挡泥板费、保险费损失、交通费、实体性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甘伸汉实体性贬值损失53967.4元;二、驳回原告甘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6元,由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原告甘伸汉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确认桂NDN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为53967.4元,事实不清。桂NDN9**号小车于2010年6月出厂,致事故发生时2012年5月已使用将近2年,当中必然产生自然损耗和折旧,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对该车使用中自然损耗和折旧的金额是多少并且加扣除,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失行业水准,是不科学的,也不公平。评估报告所得出的评估结论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NDN9**号小车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国务院《机动车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伸汉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认为,桂NDN9**号小车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要赔偿小车贬值损失,应该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范围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桂NDN9**号小车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桂NDN9**号小车从维修情况看将受损零件全部更换了,已基本修复,能正常行驶。该评估报告称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实体性贬值,即在市场交易上其车辆实体性贬值在10%至30%左右,该车修复后实体性贬值12%。但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包括买受人对购买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一些主观感受,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仍有较多争议,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负担,客观上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财产损失范围。被上诉人甘伸汉主张其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甘伸汉在诉讼前申请对车辆进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甘伸汉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承担桂NDN9**号小车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甘伸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6元,由被上诉人甘伸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上诉人甘伸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