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利贞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利贞,男,汉族,1933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孟中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杨东青,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建设中段金港湾院内。负责人郭亚杰,经理。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该单位职工。第三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凤广,主任。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张红波,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贞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贞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杨东青,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郭亚杰、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第三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代理人代胜根、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贞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一名离休干部,按照国家政策我应该享受离休待遇,由单位解决我的住房问题,第一被告为了省钱、省力、省事,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租给原告单位所有的旧房五间,含0.7亩国有土地,让原告使用到2073年。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其搬迁,需搬迁时,按照国家对离休干部的政策应给予赔偿。之后我和家人就居住在该房内,直到2007年第二被告将该土地出卖。在没有对我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又将我住的五间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合同法》第112条、1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造成原告无家可归,无房居住,无奈之下租用他人小院一处,房屋三间,致使原告每月支付租房及院落费用600余元,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都是由于第一被告违约,第二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无视法律强行转让行为所致,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70年,即使按照租赁20年计算,我实际使用4年,尚有16年未能使用,我必须另行租房生活,按每月我现在实际支付房租600元计算,16年应赔偿11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认定为租赁。1、本案原告1993年退休,按照当时的国家有关政策应予安置住房,但无论是当时的兰考县煤炭公司还是后来的郑煤集团兰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采取了同一种安置方法即由单位提供房屋和土地供原告无偿使用。作为主管单位国家有关离休人员待遇和其管理离休人员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安置协议而非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协议。2、合同法上规定的租赁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出租方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和郑煤集团兰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是主体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合同法上的平等主体;二是原告无偿使用郑煤集团兰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土地等,是单务、无偿而非双务、有偿。综上两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安置协议,而不是合同法上的租赁协议。二、国家实行住房改革前,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对离休老干部安排住房,国家实行住房改革后,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对离休老干部进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方式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不再另外安排住房。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单位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应再由单位另外安排住房。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诉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情况不实,原告的房屋应由兰考县人民政府拆除,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拆迁安置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的全部房屋均应由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性质定义错误,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纠纷,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答辩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有事项已履行完毕,与被答辩人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请求撤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2007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转让标的物是:两条铁路专用线位于陇海路××号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该标的物包括被答辩人租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西长18米、南北长25米的0.72亩土地和73.9平方米的房屋5间,答辩人已将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补偿款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且不属于《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所述的“合同履行及以后拆迁安置等过程中,如发生其它费用”应承担范围内的责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和房屋搬迁事宜无任何纠纷。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撤销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我区代表兰考县人民政府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赔偿,现本案原告的主张是重复主张。2010年4月29日我区代表县政府动员原告张利贞进行搬迁,经过多方努力、多次作原告思想工作,就原告2003年12月30日与二被告达成的五间房屋租赁合同遗留问题达成了拆迁协议,在照顾原告今后生活、住房的基础上我区代表县政府对原告进行了28万元一次性安置赔偿。现在原告又要求赔偿今后的房租费显然是重复主张,与我们双方当初达成的拆迁协议本意是相悖的。二、原告对原租赁的五间房屋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只是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只是租赁被告的五间房屋进行居住,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只有使用权。三、原告所主张的房租费每月600元及16年的房租费115200元无法律依据及标准。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房租费每月600元,16年的租房经济损失115200元无法律依据及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这些经济损失有的并没有实际发生,更何况我区代表县政府已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住房问题进行了妥善安置赔偿,安置赔偿的数额已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按照本案原告的主张原告获取了164800元的不当利益,故应当将164800元返还给政府。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贞是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兰考煤炭公司)的一名离休干部,由于种种原因,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经营,其人员均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因原告系离休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原告在就业、住房等享受待遇。2003年12月30日,关于原告的住房问题,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给原告将单位所有的旧房五间及东西长18米、南北长25米的国有土地一块租给原告,租赁期限70年,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其搬迁,需搬迁时,按照国家对离休干部的政策应给予赔偿。后原告和家人一直在此居住,期间经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兰考煤炭公司)允许,自建房屋196.6㎡。2007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两条路专用线、位于陇海路57号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以500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兰考县人民政府,用于招商引资,约定对该宗土地上的租住户、租赁户需搬迁的由兰考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张利贞居住在转让的土地之上,2010年4月29日和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两次签订拆迁协议书,2012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对原告张利贞自建房屋196.6㎡连同搬迁费用、水电设施、树木等一次性赔偿280000元,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出租方式安置离休干部原告张利贞的旧房五间及东西长18米、南北长25米的国有土地一块,因没有合法证件,且兰考县人民政府与二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已经包含了上述房屋、土地,对此没有另行赔偿。原告搬迁后,因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便租赁他人房屋居住,2010年至2013年,每年支出房屋租赁费7200元,共计288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但一直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共16年应为11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二被告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原兰考县煤炭公司同意其自盖房屋的证明及搬迁后租赁房屋居住交纳租赁费的证明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利贞作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离休干部,在2003年离休时按国发(1983)193号、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土地租赁的方式为原告张利贞落实了离休干部应享受的住房待遇。2007年12月27日,二被告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57号的房屋及土地整体转让给兰考县人民政府,其中包括了被告用于安置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但对原告没有另行安置。原告搬迁后,因没有房屋居住,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其实是要求被告落实离休干部福利待遇,该案名为租赁合同,实为福利待遇纠纷。原告张利贞作为离休干部,应该享受我国离休干部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以租赁方式为原告落实离休干部住房的行为,因被告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兰考县人民政府用于招商引资而终结。在拆迁的过程中,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仅对原告的自建房屋进行了补偿,而对原告落实政策的住房,因没有有效证件不予补偿。因此原告应该享受的离休干部福利待遇从搬迁后一直没有落实,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为原告落实离休干部应该享受的政策。根据目前的状况,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存实亡,已多年不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均由其上级机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原告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落实,因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落实政策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损失有四年来的房屋租赁费28800元,对此损失应由二被告负担;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自建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对原告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没有落实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贞房屋租赁费2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贞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4元,原告张利贞负担1604元,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兰考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献审判员 黄铁伟审判员 毕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