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永香与赵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香,赵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夏永香。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波。原告夏永香与被告赵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赵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之夫刘光元处购买玻璃钢,截至2010年7月22日共欠货款31000元,后刘光元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该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夫刘光元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当时只是被告介绍淄博大唐瓷业有限公司购买刘光元的玻璃钢,后该公司欠刘光元货款31000元,迫于刘光元的要求才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兴波曾在原告之夫刘光元生前向其购买玻璃钢,截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共欠货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光元于2010年9月28日去世,该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夏永香与刘光元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永香已故配偶刘光元生前与被告赵兴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该债权发生在原告夏永香与刘光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刘光元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由淄博大唐瓷业有限公司所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波支付原告夏永香货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 锋代理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