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原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泰植。原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空气化工产品,即液氮,从2009年12月起,双方还约定原告出租氮气客户站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每月租金6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以生产工艺变动为由,无法按月采购液氮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故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协商。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为1006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终止协议》、《客户站项目完工及资产登记确认表》、发票复印件、邮单、出货单复印件、转账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工厂生产工艺的变动,须提前与原告解除产品供应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如下协议:“1.买方同意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卖方,包括2.3.4.5月份租金,这四个月租金24000元的发票卖方已开,剩余76000元的发票买方回签《合同终止协议》后,卖方将一次性开票给买方,卖方接收提前解除产品供应合同并将会安排设备的拆除事宜;2.如买方未能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卖方,卖方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买方收取剩余34个月的设备租金共计204000元,设备租金每月6000元;……5.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一并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终止协议》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印章,原告代表没有书写签字时间,被告的代表签字时间为5月21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注明项目为6月份液氮罐租金;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注明项目为液氮罐租金;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注明项目为液氮罐租金。2013年1月11日,案涉氮气客户站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客户站项目完工及资产登记确认表》、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加盖了被告印章,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终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20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时间,但《合同终止协议》第二条并未约定被告支付204000元的时间,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请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4000元及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东莞三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