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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经预谋,驾乘三轮车并携带钢筋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三环线与新城大道交叉口往东150米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爬上树杆并用钢筋钳钳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安装在此处的通讯电缆2根(均长6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0元),二被告人在窃得上述电缆后逃离现场。次日,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缆予以销赃得款1000元后予以均分。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经预谋,再次驾乘三轮车并携带钢筋钳至上述同一地点,在采用同样方式窃取电缆时,因被剪断的电缆掉落发出声响且正好有行人路过,二被告人遂在未窃得电缆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万林、谢建雄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剪电缆照片、工程材料领料单、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