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与韦飞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韦飞军;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飞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上诉人韦飞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以下简称韦寺庄六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寺庄六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韦寺庄六队、韦飞军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韦寺庄六队将本生产队弄本、中磅、中浪、直楼、敢怀、弄洋、弄农的土地发包给韦飞军无偿承包经营种植药材等植物;由韦寺庄六队负责用片石为基础、煤碴铺面,从下肖(庄名)经过雷王庙、弄吴、弄本至弄洋的道路;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移交的土地要全部复耕才能移交。合同落款处有韦寺村韦寺经联社盖章以及韦寺庄六队李韦杰、韦达科、韦达英等25名户主签名。合同期满后,韦飞军要求续包不再复耕,由于群众对是否再续包给韦飞军的意见不统一,因此,韦飞军一直未对原承包地复耕。韦寺庄六队认为韦飞军没有按合同之约定将承包地全部复耕交还,导致今年该片土地没有任何收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飞军将原承包地复耕或支付复耕费用18000元(按每亩300元计);赔偿半年的产量,折合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韦寺庄六队与韦飞军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飞军在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原承包地全部复耕交还韦寺庄六队,韦寺庄六队集体成员对是否要求韦飞军复耕意见也不明确引起纠纷,事出有因,虽属于韦寺庄六队内部处理事务问题,但由于原种的速生桉是宿根再生苗木作物,宿根有其利用价值的特殊原因,以及韦寺庄六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延误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韦寺庄六队请求判令韦飞军赔偿半年的产量,折合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由于韦飞军未完全履行合同,韦寺庄六队主张由韦飞军将原承包地复耕或支付复耕费用18000元,因此,韦飞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复耕的补救措施,由于韦寺庄六队、韦飞军在合同中并未对复耕费用有明确约定,故对韦寺庄六队要求韦飞军复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韦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承包韦寺庄六队弄本、中磅、中浪、直楼、敢怀、弄洋、弄农种植速生桉的土地复耕交还韦寺庄六队;二、驳回韦寺庄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韦飞军负担。上诉人韦飞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该土地已经由韦飞军继续承包,是否复耕应由韦飞军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自行决定。1、2012年9月15日,韦飞军与韦寺庄六队群众继续签订了该土地的新《土地承包合同书》,且于同年11月20日,韦寺庄六队所在的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经联社盖章证实其管辖下的韦寺庄六队同意了该新《土地承包合同书》条款,并证实发包该土地给韦飞军,并得到了韦寺庄六队所在的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民委员会的进一步证实。2、新《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约定韦飞军在新承包期内履行复耕义务。因此,在继续承包期间内是否复耕应由韦飞军自主决定。事实上韦寺庄六队的群众在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附加合同书》中也表明了不同意韦飞军复耕,也不要求韦飞军赔偿任何经济损失。3、该土地为速生桉宿根再生苗林地,本着从经济效益及客观方面考虑不应该进行复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韦飞军对所种植的速生桉土地复耕交还韦寺庄六队,显然有违客观事物的成长规律,其结果将严重损害双方的经济利益。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韦寺庄六队的任何经济赔偿诉求,且韦寺庄六队在诉求中并没有要求韦飞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用应由韦寺庄六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韦飞军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驳回韦寺庄六队要求韦飞军对原承包地复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寺庄六队承担。被上诉人韦寺庄六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韦飞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韦飞军提交一份韦寺庄六队与韦飞军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韦寺庄六队将弄本、中磅、中浪、直楼、敢怀、弄洋、弄农的土地继续发包给韦飞军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中还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韦寺庄六队的韦达英、韦容花、石忠、韦美红、韦长城等26名户主代表及韦飞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经济联合社、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2日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韦寺庄六队与韦飞军之间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韦寺庄六队与韦飞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期限尚未到期,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韦寺庄六队向一审法院主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提出韦飞军将承包的土地复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韦寺庄六队与韦飞军之间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没有查清,即以韦飞军在原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原承包地全部复耕交还韦寺庄六队,判决韦飞军将承包韦寺庄六队的土地复耕交还韦寺庄六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韦飞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被上诉人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人韦飞军预交),合计1400元,由被上诉人上林县三里镇韦寺村韦寺庄第六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