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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阮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7日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XX宇。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XX宇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证据四家庭成员信息表,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XX宇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婚后婚生子女XX宇、张某甲自小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带大,孩子日常花费由被告供给,原告带儿子期间因严重过失导致XX宇脑部严重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被告是邻居,原告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请求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孩子抚养的证言可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7日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XX宇。婚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阮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