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莉与赵超、周焕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赵超,周焕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肖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汉族。被告周焕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肖莉诉被告赵超、周焕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赵超,被告周焕玉的委托代理人彭庆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莉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超驾驶鲁Q×××××号轿车沿兰山区银雀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二路交汇处200米路段时,与原告肖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超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愿意承担责任,我借用了周焕玉的车辆。被告周焕玉辩称,涉案车辆系我方出借给赵超,且出借行为无过错,相关责任应依法确认,涉案车辆周焕玉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确定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超驾驶鲁Q×××××号轿车沿兰山区银雀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二路交汇处200米路段时,与原告肖莉相撞,致肖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24日做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超、周焕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2880.41元、病历复印费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超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焕玉。庭审中,被告周焕玉称其与被告赵超系朋友关系,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赵超使用,应由被告赵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被告赵超和被告周焕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步行的原告肖莉相撞,造成原告肖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诊断书等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赵超、周焕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焕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出借车辆且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焕玉承担连带赔偿���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2880.41元、病历复印费29元,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莉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2880.4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赵超赔偿12880.41元;二、被告赵超赔偿原告肖莉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9元;三、被告周焕玉对以上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1870元,由被告赵超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