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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乃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乃道;张美清;李茂柱;李庭妹;叶斯泳;邝伟胜;江西省东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东阳山路43号。负责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道,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清,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柱,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妹,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斯泳,女,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法定监护人叶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军,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伟胜,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东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建材大市场7号楼708房。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昆泰,男,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被上诉人李乃道、被上诉人李茂柱、被上诉人叶斯泳委托代理人黄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美清、李庭妹、邝伟胜、江西省东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邝伟胜驾驶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驶往汕尾市海丰县,22时45分途经S335线174km+300m处时,与对面李习存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益铭、叶斯泳在该处会车相遇,由于被告邝伟胜在会车时靠路中行驶,李习存车行驶速度过快,被告邝伟胜发现李习存车时距离近,刹车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于路中左侧被告邝伟胜车头部与李习存车头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习存及乘摩托车人李益铭当场死亡,另一乘摩托车人叶斯泳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伟胜驾驶车辆未注意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习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车速过快,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李习存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人李益铭、叶斯泳两人无过错,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根据原告叶斯泳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斯泳进行伤残、护理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粤同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号《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斯泳伤残等级为柒级和拾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名,出院后至评残日止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继续治疗康复费和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计约需人民币25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乃道、张美清的赔偿合计180648.5元。原告李茂柱、李庭妹的赔偿合计180648.5元。原告叶斯泳的赔偿共计230281.96元。另查明:李习存出生于1995年11月23日,其父母为李乃道、张美清。李益铭出生于1995年8月6日,其父母为李茂柱、李庭妹,李习存、李益铭、叶斯泳均是农村户口。被告邝伟胜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明,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东江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日22日00时至2012年7日21日24时止。原审认为,李习存、李益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陆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邝伟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习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益铭、叶斯泳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各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邝伟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综合全案考虑,确定被告邝伟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李乃道、张美清和原告李茂柱、李庭妹各180648.5×80%=144518.8元;应赔偿原告叶斯泳230281.96×80%=184225.57元。被告邝伟胜共计应赔偿473263.17元。被告邝伟胜已支付2万元,仍应赔偿453263.17元。由于赣B×××××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42.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江物流公司系赣B×××××号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邝伟胜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邝伟胜应赔偿原告李乃道、张美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4518.8元;应赔偿原告李茂柱、李庭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4518.8元;应赔偿原告叶斯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84225.57元,抵除被告邝伟胜已付2万元,仍应付164225.57元。总合计人民币45326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4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相抵后被告邝伟胜仍应承担的赔偿31263.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省东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邝伟胜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分配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中并没有起诉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乃道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茂柱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叶斯泳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提供书面辩称要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美清、李庭妹、邝伟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按8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及是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邝伟胜驾驶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对面李习存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益铭、叶斯泳会车相遇于路中左侧,被上诉人邝伟胜车头部与李习存车头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习存及乘摩托车人李益铭当场死亡,另一乘摩托车人叶斯泳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邝伟胜驾驶车辆未注意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习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习存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人李益铭、叶斯泳两人无过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邝伟胜对该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提出异议,从其投案后的供述中所描述的情形看也可以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邝伟胜驾驶的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乃道、张美清、李茂柱、李庭妹、叶斯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邝伟胜、东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李乃道、张美清、李茂柱、李庭妹、叶斯泳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上诉人邝伟胜、东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邝伟胜分配责任比例按80%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按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分配赔偿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中双方过错造成损失的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邝伟胜承担80%赔偿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该合同约定中的事故责任比例系上诉人单方所约定的格式条款,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应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乃道、张美清、李茂柱、李庭妹、叶斯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按7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没有涉及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应为120000元,原审判决122000元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42万元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乃道、张美清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18.8元;赔偿被上诉人李茂柱、李庭妹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18.8元;赔偿被上诉人叶斯泳因交通事故伤残共计人民币164225.57元(已扣除被上诉人邝伟胜垫付2万元)。不足清偿部分人民币33263.17元由被上诉人邝伟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西省东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邝伟胜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9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