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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长汀县达盛纸板有限公司与黄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黄建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崇善,男,49岁,原告公司股东。被告黄建星,男,46岁。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与被告黄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崇善、被告黄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盛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以来一直与原告做生意,2012年以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0994.19元。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5099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广智进行交易,双方系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二、截止2012年8月9日结算,潘广智发货计349308元,被告给付货款总计341790元,其中66190元为转帐给对方,27万元为潘广智收取现金,4700元为代付运费,900元为质量数量差价款。三、根据约定,一年内没有销售完纸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仓库租金,该款可以抵扣货款。现还有未销完的12万个原告的纸箱存在被告的仓库,因此原告还需要支付被告仓库租金从2012年8月9日起至销完货为止,每月2000元,截止答辩日计13个月为26000元。四、由于2011、2012年是在被告没有下单的情况下对方擅自生产,将纸箱发送到被告处,为了帮助对方完成销售,才造成大量库存。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双方系代销关系。尚没有销售出去的12万个纸箱,货款15万元,原告应当将相应的货款15万元返还给被告。在此之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8日,原告达盛公司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潘广智签订《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约定由潘广智承包经营达盛公司,承包期为两年,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2012年2月至8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共计349308元的纸箱,被告为原告代垫运费47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潘广智向原告支付现金货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铙山纸业公司汇付货款36190元。原告于2012年9、10月份��2013年1、4、5、6月份分别供应以下货值的纸箱:24356.09元、8600元、43019.58元、10582元、4498.92元、3424元,总计94480.59元;而被告分别支付货款情况为2012年10月份8600元、2013年1月份21280元、4月份10580元、5月份7900元,总计4836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问题:1、2012年2月份到8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数额。对此,本院查明,并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2012年2月份到8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8月10日到2012年7月11日前潘广智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公司的所有生意都是潘广智在做,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是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代销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9日潘广智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为代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举证潘广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该结算单系伪证,但本院庭后对潘广智核实,潘广智承认系其出具且内容属实,原告又不要求对该结算单进行鉴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系伪证,故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系伪证的主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龙岩中院(2013)建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等表明潘广智的承包经营权已于2012年7月7日被收回,潘广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了,成为公司监事,不再是执行董事、总经理,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潘广智双方进行了盘点结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通知被告不得再与潘广智进行交易往来且不得再向其付款,故被告基于与潘广智之前的承包经营期内的纸���经营活动而于2012年8月9日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采信被告举证的该结算单,潘广智出具结算单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自身的行为。被告提供的“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建宁纸箱厂(黄建星)货款结算单”载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7日,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发往建宁纸箱厂(黄建星)纸箱货款349308元。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已收黄建星汇款66190元,现金270000元。原有库存纸箱由黄建星代销,如果滞销超过一年,可退还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达盛公司应退还相应纸箱款,并付黄建星租金每月2000元。”落款为“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潘广智,2012年8月9日。”该结算单能证明潘广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该结算书内容看,纸箱货款额及潘广智认可收到的货款数基本相当,被告与潘广智对双方2012年2月至8月份之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且基本结清,双方此前的交易不符合代销的情形,故双方在此之前系买卖合同关系。潘广智的该结算书中的代销意思表示,实际是一个新约定,关于被告库存纸箱代销的问题,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底被告还结欠原告11617元钱,因没有证据,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请求;2012年2月份到2012年8月份潘广智发货给被告计349308元,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总共两笔,一笔是2012年7月13日潘广��手交现金30000元,一笔是2012年8月21日通过饶山纸业转付36190元;2012年8月份之后双方的交易没有争议,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货款总计34179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潘广智的收条四份、上述货款结算单一份、代付运费单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付款情况,其中66190元为汇款给对方,潘广智收取被告现金27万元,4700元为代付运费,900元为质量数量差价款。本院认为,1、原告放弃其诉求中的11617元部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2、双方对2012年9月份到2013年6月份原告供应被告总计94480.59元货值的纸箱及被告支付原告总计48360元货款没有异议,故被告拖欠原告该时间段货款46120.59元。3、关于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8月份之间货款情况,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来往帐”、“纸板7月报表”、“纸箱7月报表”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依据被告2012年8月8日提供的“2012来住帐”中“2月份-5月份货款69414元,6月份货款110601元,7月份货款103860元,8月份货款65432元,合计349307元。”及“代付运费4700元,已付现金12万元,铙山待汇货款76930元,合计201630元”内容于2012年8月1日与潘广智盘点结算又于2012年11月20日进一步对双方情况进行核实,确定潘广智移交原告建宁纸箱厂(被告黄建星)累欠金额170792元(2011年余欠11617元计入该累欠金额,未将8月份65432元货款计入该累欠金额,铙山待汇货款76930元未计入付款部分,即170792元=2011年余欠11617元+2月份至5月份货款69414元+6月份货款110601元+7月份货款103860元-代付运费4700元-已付现金12万元)。可见,原告与潘广智只以被告付现金12万元及代付运费4700元进行了结算移交。但同前述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情其公司收回潘广智承包经营权、潘广智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且有向被告明确告知不得再向潘广智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潘广智之前的纸箱经营活动而于2012年8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进行之前交易结算符合常理,也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不要求对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9日金额分别是3万元、7万元、2万元、15万元的四份收条的真假进行鉴定,本院采信被告举证的收条及代付运费单一份,潘广智收取货款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自身的行为。故认定潘广智收取原告货款现金27万元属实,虽然潘广智只以收被告12万元现金额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二者之差15万元潘广智未进行移交结算,但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8月份货款为349308元(2012年8月份之前被告应付货款)-27万元(潘广智收现金货款)-66190元(其中2012年7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2年8月21日铙山纸业实际汇付货款36190元)-4700元(代付运费)-900元(质量数量差价款)=75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纸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额为:2012年8月份之前7518元+2012年8月份之后46120.59元=53638.59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63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由原告长汀县达盛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被告黄建星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单位: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