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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余菊荣与郭松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郭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均系再婚。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我缺乏基本的信任。我一直真心将被告与前妻的女儿抚养,但现在孩子大了去找她的亲妈妈了。考虑到我自己与前夫的儿子还在外地,也需要我照顾。因此,综合多方面考虑,2013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现状,但至今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与原告都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因此对于选择彼此再婚是经过慎重考虑。2013年元旦期间,我将原告从外地接回来一起过节,还给她购买衣服。这足以证明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也并未完全放弃我们的家庭,双方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今年4月调解后,我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去原告单位等多种方式挽回这段感情。同时我对原告是百分之百的信任,只要她能够回家,我会一如既往地真诚对待她,不希望走到离婚这一步。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子女抚养、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现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子女、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