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孙吕地与杨绍伦、李英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吕地,杨绍伦,李英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孙吕地。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杨绍伦。被告:李英雪。委托代理人:上官华东。原告孙吕地为与被告杨绍伦、李英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吕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李英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吕地起诉称:2000年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立卖尽割契,两被告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斗门村44号房产以2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至今。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房产初始登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给予推脱,拒不履行办证义务,更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立卖尽割契合法有效;2、两被告办理龙港镇斗门村44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立卖尽割契,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土地权源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杨绍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英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0年1月28日订立协议属实,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也没有推脱,只是说需要红包,原告仅答应给工资钱,但具体金额没有说清楚。并非被告不愿意协助,是原告不愿意花钱办理。被告愿意调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英雪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杨绍伦、李英雪的签字捺印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杨绍荣签字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杨绍伦、李英雪的签字捺印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将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斗门村4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属村集体,归被告使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苍南县龙港镇西河村非农业户口,被告杨绍伦系苍南县龙港镇新斗门村非农业户口,被告李英雪系苍南县龙港镇新斗门村农业户口。2000年1月28日,被告杨绍伦、李英雪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斗门村44号房产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吕地并签订了立卖尽割契。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1月份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权源证明书,土地性质为苍南县龙港镇新斗门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杨绍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另查明,集体土地性质农村村民自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宅基地作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作用权证及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等材料;集体土地性质农村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宅基地作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作用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及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孙吕地与被告杨绍伦、李英雪间买卖涉案房产,其签订的立卖尽割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但因被告杨绍伦系非农业户口,且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本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具备后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吕地与杨绍伦、李英雪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斗门村44号房屋的立卖尽割契有效;二、驳回孙吕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绍伦、李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