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肖国华、肖建、邓学明与祝楷、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肖国华。原告肖建。原告邓学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楷。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一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伍汉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09号。负责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华、肖建、邓学明与被告祝楷、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11月12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祝楷、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财保丹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祝楷持“B”照驾驶祥通公司所有的川Z022**号中型货车从黄龙溪方向往金裕沙场行驶至9时55分在彭山二桥与金裕沙场路口时与陈素芳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陈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素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楷驾驶川Z022**号中型货车在财保丹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楷、祥通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849.85元(被告祝楷垫付),共计410723.05元(按80%计付)。2、被告财保丹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楷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的主次责任应按7:3划分。2、川Z022**号中型货车在财保丹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丹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祝楷垫付的抢救费1849.8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三原告诉求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5、被告垫付的丧葬费以及服务费28805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品迭,作为对三原告的补偿。被告祥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主次责任应按7:3划分。2、川Z022**号中型货车的事实车主是被告祝楷,法定车主是被告祥通公司,祝楷与祥通公司是挂靠关系。3、川Z022**号中型货车在财保丹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丹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人×3次×80元/天计付,交通费按500元赔偿,其他损失由法院确认。被告财保丹棱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主次责任应按7:3划分。2、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是间接损失,财保丹棱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祝楷已刑拘不应赔偿,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确认。3、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55分,被告祝楷持“B”照驾驶祥通公司所有的川Z022**号中型货车从黄龙溪方向往金裕沙场行驶至在彭山二桥与金裕沙场路口时与陈素芳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陈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素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素芳在彭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费为1849.85元。川Z022**号中型货车在财保丹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另查明,1、死者陈素芳与原告肖国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肖建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邓学明系母女关系。2、死者陈素芳生于1957年2月20日,邓学明生育四个子女,在本次事故前邓学明所生子女病亡一人。3、被告垫付的丧葬费以及服务费28805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品迭,作为对三原告的补偿。4、原、被告协商自费药按15%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彭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3、村社关系证明;4、陈素芳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销户证明、尸检报告;5、被告祝楷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祥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保单复印件;6、陈素芳在凯盛家访工作的村社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以及发工次表原件、凯盛家访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祝楷提供的1、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6张1842.35元及清单;2、原告肖建出具2万元收条;3、修车费发票、丧葬费、服务费发票3张14405元。被告祥通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复印。2、被告祝楷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财保丹棱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祝楷在驾驶川Z022**号货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素芳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对彭公交认字(2013)第P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一、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被告祝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人死亡,且又承担主要责任,故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已刑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死者陈素芳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尽管原告的户籍证明为农村居民,但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陈素芳生前与凯盛家访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生前在凯盛家访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和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提供了凯盛家访和居民委员会证明陈素芳居住在凯盛家访提供的住宿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字]之规定,该组证据已满足了该批复的两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镇城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足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主次责任按7:3划分还是按8:2划分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祝楷在驾驶川Z022**号货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死者陈素芳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是机动车,三轮摩托车上除驾驶员死亡外,其他人员未受伤害。三原告要求主次责任按8:2划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主次责任按7:3划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陈素芳死亡的损失为抢救费1842.35元(被告祝楷垫付)、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15085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367元/年÷3)、误工费720元(3人×3×80元/天)、交通费800元,共计436383.85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276.35元(1842.35元×15%)后,由被告财保丹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祝楷为死者陈素芳垫付的抢救费1566元(1842.35元-276.35元),余款324541.5元由被告祝楷承担赔偿227179.05元(324541.5元×70%)。因川Z022**号货车在财保丹棱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丹棱公司承担,即被告财保丹棱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27179.0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祝楷与祥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祝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承担完毕,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国华、肖建、邓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陈素芳死的损失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717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祝楷为死者陈素芳垫付的抢救费1566元。三、驳回原告肖国华、肖建、邓学明对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国华、肖建、邓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三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祝楷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