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北区街**号。2006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中胡良村田某某家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破案经过;受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 佳